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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解读之:细解收入
2009-06-30 14:54:25 来源: 作者:王学梅 【 】 浏览:2662次 评论:0

  企业所得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等收入,进行法定的生产成本、费用和损失等扣除后的余额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即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基的确定不够详细,例如,只有收入总额的概念,没有不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概念,使得企业所得税对收入性质的界定不清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于混乱,造成了所得税收入隐性流失等严重问题。另外,内、外企业分别采用两套税制,造成了税基不统一、不规范,不仅加大了所得税征管的复杂性,而且有悖于平等竞争、公平税负的原则。只有两税合并、准确界定各类收入、消除障碍、形成良好的法律环境,才能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在“收入”一节进行了诸多创新。除了继续沿用“收入总额”的绝大部分规定外,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首次引入了“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将“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收入;(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这一规定拓宽了收入总额的范围,将“接受捐赠收入列入”收入总额。
  销售货物的收入,包括销售库存商品、产品、在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及其他货物取得的收入。
  提供劳务的收入,包括企业提供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仓储、邮政、电信、饮食、旅店、旅游、娱乐、广告、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法律、会计、咨询、代理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包括企业有偿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股票、债券、债权及其他有价证券、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收入,包括企业因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而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和其他利润分配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不包括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 、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费而取得的收入。
  企业接受捐赠收入,包括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和非货币资产的收入,应全额计入收入总额。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并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的不应税收入,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如政府预算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对这种性质的收入如果征税,会导致无意义地增加政府的收入与支出成本。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免税收入”的概念。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4)符合条件的非赢利组织的收入。
  免税收入是指属于企业的应税所得但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也就是说,是属于政府可以根据经济政策目标的需要,在一定时间免予征税,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范围。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
  企业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应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注:作者为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访问学者,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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